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核准得辦
理保管業務,並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
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
千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三
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應
函報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前,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證期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