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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第24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 ,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停業或顯然經營不善,證期會 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其他經指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但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視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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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