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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36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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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