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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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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56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第五條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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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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