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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11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本會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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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