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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第16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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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