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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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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6條
第 一 章 總則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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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1條
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4條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
第7條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
第8條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第9條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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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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