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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8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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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