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 第3條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第3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之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受傷者,其受傷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未滿六日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住院六日以上,按日加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受傷者,依前款各目所定基準加一倍發給。 三、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失能者,其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安全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勤務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攻擊、或於執行救災(難)現場、救護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發生意外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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