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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 第4條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第4條
依本條例
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其基準如下: 一、失能,且其生活自理能力巴氏量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自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每月發給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以勞動部所定外籍家庭看護工最高薪資為限,不足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算。 二、受傷住院者,發給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用,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按住院日核算。但不得與薪資重複領取。 前項第一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前項第二款安全金之發給,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情形所致者為限。其原因消失時,應即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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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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