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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35條

第 五 章 附則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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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的其他條文

第34條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35-1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第36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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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