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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
› 第54條
護理人員法 第54條
第 六 章 公會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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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的其他條文
第43條
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44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
第45條
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
第46條
(刪除)
第47條
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8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9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
第50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50-1條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下級護理人員公會…
第51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
第52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
第53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
第54-1條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5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
第55-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
第55-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第55-3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
← 第53條
看 護理人員法 全文
第54-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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