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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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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護理機構分類如下: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第4條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第5條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第6條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第7條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第8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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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