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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5條

安定基金得視基金累積及動用情形、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適時提供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訂定或調整提撥比例之建議。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或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專戶累積之金額有不足保障各該業別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安定基金應即依本法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擬具向金融機構借款及償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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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