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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 第6條

民間業者申請本基金會提供保證,應檢具投資計畫,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同意備查,並備妥不少於投資計畫所需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有資金。 本基金會提供保證之授信,為中長期授信,並以投資計畫所需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用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民間業者充當投資事業之股本,支應投資事業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及所需營運週轉金。 二、支應民間業者,為實行投資計畫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三、支應民間業者之投資事業為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前項各款營運週轉金可提供保證之額度,不得超過實際營運所需,且最高不得超過總授信額之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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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