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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規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收支、運用及管理等事項,以確保汽車交通事故受害者之權益及提供必要之補償。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9-27・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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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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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本法
第十一條
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或
第四十條
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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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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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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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依本法
第十一條
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或
第四十條
規定給付補償金時,除應取得請求權人合法之收據外,並應取得其書面同意,承諾將協助調查相關之汽車交通事故,以及移轉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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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六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 AA-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twn)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3級以上。 本基金應訂定風險控管機制及措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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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累計餘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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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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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需增加之支出,經董事會通過,報金管會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一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一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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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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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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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本基金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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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業務計畫書執行業務或違反
第五條
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
第三十三條
、
第六十四條
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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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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