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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67條

第 四 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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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