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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69條

第 四 章 附則
外國財團法人符合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 一、申請書。外國財團法人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國籍。 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具有財團法人資格之證明。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五、在中華民國事務所之所在地。 六、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一項之特定種類、目的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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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