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受託辦理查核時,應依各項查核時機擬訂查核程序,其得就各受查資產證券化關係人採取之主要查核程序列舉如下:
一、創始機構:
(一)查明創始機構資產證券化之目的與其營運策略之關連性,及是否經董事會通過。
(二)查明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是否訂定作業程序等相關規章,明定業務授權層級及人員權限。
(三)查明創始機構與業務往來對象(如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服務機構、信用增強機構、承銷機構等)之核定。
(四)查明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非同一關係企業。
(五)查明資產證券化價格之核定及避險等其他策略之核定。
(六)查明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其會計處理是否妥當,並遵照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
(七)查明創始機構提供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資料或書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八)查明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是否依本條例
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規定為公告及通知。
(九)查明創始機構是否就授信程序制定相關作業規章,依該制定規章辦理,並檢查創始機構證券化之資產與保留下來之資產,其徵授信標準是否相同。
(十)查明創始機構是否就債務人或其他相對人資訊之保密制定相關規章。
(十一)其他依法律或命令應查核之事項。
二、受託機構:
(一)查明受託機構內部評估受託事宜及委託人之程序。其評估內容至少應包括:
1 受託機構執行受託任務之能力及是否經董事會通過。
2 委託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譽。
3 和委託人建立受託關係或受託進行該交易對本身信譽及財務風險之影響。
(二)查明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是否訂定作業程序等相關規章,明定業務授權層級及人員權限。
(三)是否定期取得或編製業務問卷、流程圖或程序說明,以查明其特殊目的信託業務處理程序之可能缺失。
(四)查明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人員是否具備足夠之專業及經驗以執行其職責。
(五)評估受託機構是否具有完備特殊目的信託業務訂價系統。
(六)查明受託機構依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無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查明受託機構是否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八)查明受託機構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是否依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
(九)查明受託機構是否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予應募人或購買人。
(十)查明受託機構發行之受益證券是否載明本條例
第十六條所列事項,並經簽證機構簽證。
(十一)查明受託機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是否進行信用評等。
(十二)查明受託機構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是否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三)查明受託機構對信託財產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是否依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十四)查明受託機構執行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是否按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為之。
(十五)查明受託機構是否設置受益人名冊,並記載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事項。
(十六)查明受託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時,是否依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至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十七)查明受託機構選任之信託監察人資格及其選任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是否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十八)查明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及信託財產收入,其相關稅費是否依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及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十九)查明受託機構是否依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規定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及受益人名冊。
(二十)查明受託機構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是否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辦理。
(二十一)查明受託機構是否依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期作成相關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二十二)查明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是否按各受益人本金持分之比例或另按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分配。
(二十三)查明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是否依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二十四)查明受託機構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是否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十五)查明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之程序是否依本條例
第四十七條及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