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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6條

財產保險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 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 ,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 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財產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 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財產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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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