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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發證機構,指經簽署條約或協定締約國同意,有權在該國領域內簽發通關證之機構;所稱保證機構,指經締約國同意,有權在該國領域內,對通關證申請人或持用人未能履行規定之條件時,提供負責清償應納進口關稅或其他稅費保證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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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