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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第5條

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前項通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或地區)。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四、貨物項目。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可免填)。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船(機)名稱、裝運港口、目的港等。 前項通關證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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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