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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 第11條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 第11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
第九條
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工作證持有人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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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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