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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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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9條
法務部應派員確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回國執行出於自願,並告知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遣送後之法律效果。 移交國得指派人員於前項確認及告知之場合到場。 第一項之同意,經確認後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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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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