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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4條

領有生活補助費,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受補助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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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條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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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