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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編用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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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