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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第24條

被告有脫逃、自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隔離 收容之。 前項施用戒具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將戒具解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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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