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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第21條

分配單位或個人使用之軍用不動產,非依規定程序不得任意轉讓或頂替, 管理機關因需要收回時,應按規定辦理繳回,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軍用不動產,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受配使用單位或 受配使用人,以期配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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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