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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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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第27條
軍用不動產,經確認在軍事上無保留價值或未依照原計畫使用超過一年以 上者,依左列規定呈報由國防部依程序處理: 一、撥用者撤銷撥用,交還原管理機關。 二、購買、接收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產 局處理。 三、征收者,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經依法收回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四、畸零地軍事上無使用計畫,並經地方政府證明需與毗連土地合併使用 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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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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