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 第29條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第29條

軍用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按規定程序報准 後拆除之。 一、超過耐用年限,無法修理續用,經檢查鑑定已有危害安全顧慮者。 二、遭受重大損害而無法修復者。 三、妨礙國防設施或其他重要計畫之執行者。 四、無利用價值且保管困難者。 五、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並經地方政府補償者。
AI 白話解釋
← 第28條看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全文第3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