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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第10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接獲前條第三項之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後,得以提出申請之 日以後購置之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有效期間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原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輔助貸款證明: 一、原同意購置住宅通知。 二、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輔助貸款證明者,得持該貸款證明向金 融機構辦理輔助貸款,並應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與金融機構 完成撥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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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