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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動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動物產品品名及該產品成分說明。 二、動物飼養健康紀錄或動物產品之原料來源及生產製造流程。 三、其他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經進行輸入風險評估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一、經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 二、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為可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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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