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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第4條

追蹤檢疫期間自放行日起三個月,動物防疫機關應每月派員前往查核該批應施檢疫物之健康狀態。 輸入應施檢疫物為犬貓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動物防疫機關所定時間將犬貓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查核。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犬貓追蹤檢疫查核,得委託所在地獸醫診療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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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