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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27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 (D/P) ,或不承兌 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 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 任何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 (D/P) 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 (D/A ) 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 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所 致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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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