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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26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 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海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 (即託收銀行) 託收 ,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 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進口商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二、國外受託銀行憑輸出匯票向進口商為付款之通知 (付款交單) 或為承 兌之提示或承兌後之付款通知 (承兌交單) ,進口商行蹤不明,經當 地政府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以付款交單方式 (D/P) 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四、以承兌交單方式 (D/A) 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 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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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