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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33條

本保險所承保之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案件,原則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 二、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其政治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無 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一) 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等 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二) 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命 、內亂、暴動、騷擾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失, 應由簽訂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三) 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償 保證者: 1 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2 有政府機構或有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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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