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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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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54條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因 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 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匯 票到期不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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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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