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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17條

下列輻射工作場所,設施經營者應於場所外實施環境輻射監測: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三、放射性廢棄物獨立貯存設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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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