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 第21條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21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認證機構校正一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儀器未在主管機關指定認證機構之認證範圍者,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查。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