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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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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第20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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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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