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 第10條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10條

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有事實足認領有第七條第一項證明書之不動產估價師未實際參加專業訓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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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