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 第2條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第2條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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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