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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 第12條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公聽會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參加人員,並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布期間至少十日。參加人員對會議紀錄有異議者,得於紀錄公布前間經過後十日內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提出異議期間經過後十日內更正或補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公聽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會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期間於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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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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