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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指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且從事融資性租賃交易者。 二、融資性租賃交易:指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公報定義之融資租賃。但不包括租賃標的物為消費性產品者。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依第三條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持續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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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