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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12條

非授信資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 一、金融債券、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因解散、和解、破產、重整、停業或其他原因,致票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公司債或股票被變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下市、下櫃,或其發行公司有前款情事之一,致其投資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非授信資產有還本付息約定者,其逾約定日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仍未還本付息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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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