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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法 第12條

第 四 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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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3條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二、基金收入及資…第14條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一、政府捐助。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三、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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