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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11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或投資人名冊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營運許可證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之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經地方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轉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辦;但處理廠(場)地點變更者,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重新辦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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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