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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5條

第 四 章 進駐之條件、程序及管理
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能力及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及培養本國籍之農業科技人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率以上,並具有一定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相關技術已獲得國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農業政策及發展計畫,且對我國經濟建設或農業發展有顯著助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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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