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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第10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農業金融機構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農業金融機構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款之規定。 五、前四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之 1 至 3 及第三目之 8 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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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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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