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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第15條

以現金出資投資新設銀行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 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或創立會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 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流動準備資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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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